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6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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