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另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