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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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14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