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安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5.02108.06.0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日期109.07.23111.06.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01111.07.08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6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