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江宇雙
江宗榮 相對人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基於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查明之必要,依抗告人江宇雙之陽信綜合對帳單,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至今之交易紀錄,並無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抗告人之資料,故兩造間有實質上消費借貸關係存否、範圍之爭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其上開所稱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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