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竊盜等案件,偵查中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據號碼:乙○執臨字第087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7000789號)、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甲○○協同被告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院認定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