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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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44號),暨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5691號、第1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銀行帳戶,而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10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0之甲○○,佯稱先前東森電視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南郭郵局,依其指示匯款38,006元至乙○○前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於97年10月18日晚上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6之丙○○,佯稱先前東森電視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
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丙○○不疑有他,立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16,989元至乙○○前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員警無法追查詐得款項之流向。嗣因甲○○、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甲○○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小企銀東湖分行97年11月18日97東湖密字第90111號函所附被告乙○○於該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看報紙在找工作,見報紙分類廣告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販賣銀行帳戶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出售帳戶,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54,995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1名幼女待其照顧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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