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46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於93年3月27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9,71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收利息86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