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貞瑩書記官金雅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
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㈣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附近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夥同一名三十幾歲的成年男子,於97年5月4日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5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93之47號前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金雅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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