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7、23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3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甲○○、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按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係民國(下同)00年出生,迄91年間與被告甲○○結婚後始來台居住,對臺灣地理環境自難與長久居住臺灣地區之人相比擬;故其雖對於被告甲○○拘禁處所陳述有誤,及對其居住處所陳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以論斷其所供非實。另證人 黃若芸陳玉蘭 所述,雖非完全相符,然其等均為被告甲○○之姊姊,若非與丙○○有姻親之關係,何以對於被告甲○○、丙○○間之婚姻關係細節能為敘述;又若非確有姻親關係,何以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被告丙○○具結並加以證言。是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丙○○供述,及證人陳玉蘭、黃若芸證言之真實性,尚無足採。
(三)況婚姻係二人為永久共同圓滿生活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此種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現代人際關係生活形態多元複雜,婚姻關係是否純為情感因素之結合,實難自婚姻之抽象外觀判斷,縱成就婚姻關係之目的尚附加非情感之理性成分在內,亦難認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無結婚之真意。且結婚之真意,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第三人顯難自外觀之存在事實,即可正確評斷其結婚之真意,是否真實存在。綜觀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其家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假結婚真來台」者,與對方家人形同陌路、互不來往之情形,迥然不同。是縱被告甲○○有上訴意旨所稱因至大陸與被告丙○○結婚,而獲得金錢;或被告丙○○係花費金錢與被告甲○○結婚,而得以來台,亦難認被告2人全無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得以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仍憑己見,或以推測之詞,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9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成簡字第3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96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詞,檢察官亦質疑其供述前後有出入,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起訴事實有無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告甲○○於歷次偵訊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被告甲○○除於96年5月1日部分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外,餘均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自無依法具結之問題,而應回歸傳聞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辯護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此種外在情況或環境倘足以影響陳述人之陳述,而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受到明顯動搖,則應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所稱甲○○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應屬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或情況,導致其陳述有顯不可信情形之證據能力問題。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為謀取 林書明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丙○○為入境我國工作牟利,二人竟與林書明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介紹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則另與林書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書明提供赴大陸機票,先由甲○○於民國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記證,並取得大陸地方介紹人支付甲○○之人民幣4千元作為酬勞。復由甲○○於91年3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 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由林書明於91年11月1日,以甲○○受託人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丙○○入境,並提出前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1年2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丙○○中華民國旅行證;丙○○即持上開證件,於91年5月8日入境我國時,持該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向桃園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甲○○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單,甲○○、丙○○之護照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制發之寧蕉證內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固於94年10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與丙○○假結婚之犯行(見基隆偵查卷第4-9頁),並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又自白上開犯行(見板橋偵查卷第5-6頁;桃園偵查卷第4-5頁;臺東偵查卷第723號〈下稱臺東偵查卷〉第7、18、20、2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其與丙○○是真的結婚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另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是真正的夫妻,91年5月8日當時是第一次到臺灣來,伊坐車到基隆的「正濱國宅」,那是伊先生的家;91年5月8日伊到臺灣之後,家裡還有甲○○的爸爸媽媽一起住,他父母是在臺東與基隆間來來回回,另外甲○○的哥哥偶爾也會回來,甲○○還有3個姐姐,甲○○的大姐、大哥也住在同一個社區「正濱國宅」,後來伊就一直住在基隆,直到94年8月伊回去大陸之前都是住在「正濱國宅」,中間都沒有搬家,伊的先生甲○○也是同住在那裡,其他的家人如果沒有回來,就是伊2個人一起住在那裡;94年8月,因為甲○○愛喝酒,伊與甲○○吵架,才回大陸,這之前伊2人就常吵架,之前吵得沒有那麼嚴重。後來95年1月10幾日伊又回來臺灣,還是住在基隆「正濱國宅」,伊回來的時候,甲○○就已經不在基隆,他生病回臺東養病,這次回來伊住到95年5月間,就搬到臺北縣板橋現在住處;甲○○回到臺東後,如果他想回基隆就回來,他好像是癲癇症,會抽筋、流口水,家人都叫他回臺東養病,他這樣的症狀是94年到95年間開始的,他在省立基隆醫院有看過醫生,他回到臺東有去署東醫院成功分院看過醫生;91年5月8日到臺灣之後,伊有與甲○○一起去辦基隆市○○路的「正濱派出所」流動戶口的手續,有時候他忙的時候,是伊自己去辦的。依親居留證是時間到了要延期,伊不懂得辦,就交給旅行社的人去辦的,自己辦的手續就是申請戶籍謄本,其他的都是交給旅行社辦。林書明是伊在大陸就認識的,因為之前伊就向林書明說如果有好的臺灣的先生幫伊介紹,他就幫伊找;伊不知道他有無幫伊辦來臺灣的證件,伊來臺灣的手續是伊的先生這邊辦的,他如何辦的我不知道。每次伊回來臺灣後,都要回派出所去辦對保、流動人口,伊剛來時都由伊先生與伊一起去,後來伊先生的爸爸有陪伊去派出所去辦一次對保及流動人口手續,伊沒有託別人辦過流動人口及對保的手續,因為規定要自己去,伊自己都有去;林書明幫伊介紹先生,在大陸結婚後,伊有包1萬元的人民幣給他,是在林書明人在大陸回到臺灣之前包給他的,是寄放紅包在他朋友那邊,伊都是透過大陸的朋友聯絡林書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記證,並於91年2月9日返臺後,復由甲○○於91年3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由同案被告林書明於91年3月22日,以甲○○受託人名義,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丙○○入境,並發給丙○○中華民國旅行證;丙○○則於91年5月8日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甲○○、丙○○所是認,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揭書證為佐。從而,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甲○○與丙○○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並於結婚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姐黃若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實際上有住過基隆市○○路的地址,大概是95年間開始,之前住在臺北,95年之前也有到過基隆市○○路這邊,這地方之前是伊的娘家,丙○○與甲○○結婚之後,就是住在這個娘家,伊回家的時候就會看到他們,95年之前,伊有時候回去1個月不到1次,有時候2、3次,伊不確定,伊的爸爸、媽媽偶而會從臺東到基隆這邊,伊每次回去都有看到丙○○,如果有過夜,才會看到甲○○醉醉的回來;伊有看到甲○○與丙○○同住一個房間,因為甲○○愛喝酒,他們2人會因此常常爭吵,甲○○從國中就開始喝酒,現在才會有癲癇症,發病的時候會昏倒,丙○○會把2人吵架的事告訴伊;在伊看來,丙○○是一位好太太,因為她都會帶伊的爸爸去看病,她會幫忙照顧爸爸、媽媽,甲○○什麼都不會;以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丙○○會來找伊,也會講心事給伊聽,心事就是有關於甲○○對她不好,又愛喝酒,聽起來大概是一般夫妻的埋怨,甲○○和丙○○的互動不會讓伊覺得他們2人是假結婚,丙○○有跟伊提過她懷孕的事,後來就沒聽說,伊也沒再追問,伊想甲○○也養不起小孩;甲○○跟伊有提過要跟丙○○離婚的念頭,他酒醉的時候常常會提到這件事情,甲○○沒有說為何想離婚,也沒有說對丙○○有何不滿之處,他酒醉時常常會說一些醉話;甲○○結婚時在臺灣沒有宴客,因為家裡面沒錢,是甲○○到大陸結婚回來之後,伊回基隆娘家時才知道甲○○到大陸去結婚,那時甲○○與丙○○也在娘家那邊;丙○○有去過臺東的家,甲○○跟爸爸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15-121頁)。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姐陳玉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實際住過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丙○○有到這個地方過夜過,因為丙○○跟甲○○吵架,伊的家中有一個空房間可以讓丙○○睡,丙○○只有到伊家中住過一次,大約是2年前因為夫妻吵架才過去伊的家住,住了3個晚上,因為丙○○是伊的弟妹,所以伊同意丙○○在伊家中過夜,伊沒有跟甲○○及丙○○住在一起,所以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吵架,伊的家走到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要10幾分鐘,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這邊是住黃若芸,之前是伊爸爸住,甲○○也是住這個地址,丙○○也是;甲○○有愛喝酒的壞習慣,在當兵退伍之前就已經開始喝了;丙○○與甲○○結婚後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後來因為甲○○身體不好,爸爸、媽媽就搬回臺東住,伊的妹妹就住進去,爸媽搬回臺東主要是為了照顧甲○○,因為他有癲癇,何時搬回臺東伊已經忘記了,丙○○也有跟著回臺東住,是因為甲○○生病沒有錢,丙○○才出來社會工作,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之前,丙○○與甲○○是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伊很少去看他們,只有弟妹大約1、2個禮拜會過來找伊,甲○○會跟伊那邊的人一起喝酒;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的前半年,甲○○、丙○○好像沒有住那邊,伊記得他們搬回臺東去住,就連丙○○也搬回臺東住;丙○○有時候回大陸,會打電話跟伊說,如果1、2個禮拜沒有看到丙○○,伊會跟丙○○連絡,不過伊跟丙○○的感情,沒有像丙○○跟黃若芸那麼好;伊是在91年過年回娘家時,才知道甲○○與丙○○結婚的事;甲○○已經好多年沒有工作,大概4年前因為癲癇的關係,就沒有工作了;臺東不好找工作,丙○○要養伊的爸媽,又要負擔甲○○的健保費用,所以丙○○只好去找工作,一個人住在板橋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25-131頁)。
2、承上,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時間結婚後,確有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共同居住之事實,甚且被告甲○○嗣因癲癇病症而返回臺東休養,被告丙○○亦一同返回臺東照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在卷。而被告甲○○確曾於95年間因全身性抽搐癲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有該院97年2月22日97東醫歷字第0970001075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7-87頁)。且觀上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病歷,有關被告甲○○急診時之「緊急聯絡人」欄載明為「丙○○」,住址與甲○○同為○○○鎮○○路○○號」,「關係」欄則為「夫妻」,有卷附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紙可考(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9頁),證人即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緊急聯絡人丙○○,是伊告訴醫生跟護士的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6頁)。按就醫時之緊急聯絡人資料,一般涉及病患遭遇緊急狀況時之通知對象,病患若遇緊急處境,通常即通知病歷上所載之緊急聯絡人協助辦理相關就診治療事宜,其重要性非可輕視,因此,有關緊急聯絡人填載之內容,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被告甲○○急診病歷中之緊急聯絡人既是被告丙○○,適可佐明上開證人所證前情,洵屬事實,亦與被告丙○○上開辯解可資相符。據此,被告甲○○、丙○○既有於婚後共同經營生活之事實,即難謂其2人於結婚之時並無結婚真意。再者,被告丙○○於91年5月8日來臺後,陸續有出境與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基隆偵查卷第36、37頁),而被告丙○○每次入境之申請手續,亦均由被告甲○○或其父親 黃清水 委託他人辦理,有相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供卷可考(見臺東偵查卷第30-47頁),此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丙○○來臺對保手續係其去辦的等語相符(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亦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甲○○之父親亦有幫其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第297號卷第38頁)。且觀前揭書證,被告甲○○之父親黃清水不只一次委託他人辦理丙○○之入出境手續(見臺東偵查卷第36、42頁),而其委託之受託人「 張秀蓉 」,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委託臺北一間旅行社的張秀蓉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4頁),再觀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見臺東偵查卷第34、37、40、43頁),確有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C室「時代旅行社」之張秀蓉受託辦理被告丙○○之入出境手續,顯見被告丙○○所言非虛。執此,倘被告丙○○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2人理當形同陌路、互不相干,則丙○○之入出境手續,甲○○之父親黃清水何以願意不止一次委託張秀蓉協助辦理。承此以觀,被告丙○○前開辯解,顯非任意編纂之詞,堪可採信。而被告丙○○、甲○○確有夫妻之實,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甲○○固於94年10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與丙○○假結婚之犯行(見基隆偵查卷第4-9頁),並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又自白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見板橋偵查卷第5-6頁;桃園偵查卷第4-5頁;臺東偵查卷第723號第7、18、20、22頁)。然被告甲○○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稱:其與丙○○是真的夫妻,丙○○來臺後也是住基隆,其亦曾與丙○○在臺東老家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12-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與丙○○是真的結婚,丙○○來臺灣時跟伊一起住在基隆,戶政事務所的結婚登記是伊自己去辦的,丙○○來臺後,伊2人有去警察局辦對保、流動人口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丙○○同居過,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應該住了有3年,因為伊愛喝酒,所以常常被丙○○罵,伊被罵後很生氣,伊2人時常吵架,吵架都是為了喝酒的事情,伊為了喝酒也耽誤到工作,因為伊就是喜歡喝酒;伊不記得94年10月9日向正濱派出所自首的事情,那天當晚有喝了米酒,不到半瓶,有在電話中跟丙○○吵架,也是為了喝酒的事情,伊從16、17歲開始就有喝酒的習慣,有酒就喝,伊有去過基隆醫院、署東醫院成功分院看過病,基隆醫院的病歷上說伊長期喝酒,就是伊跟醫生、護士說的;伊以前跟檢察官說想要離婚也是因為吵架,現在不會想離婚了;丙○○對伊的父母很孝順,她在外面工作,有時候都會寄錢給伊的爸媽,丙○○也有陪伊的爸爸到基隆市的一家醫院去看過病;伊跟丙○○吵架,伊爸媽會勸伊,伊的父母有在伊的面前稱讚過丙○○,說她有時候都會寄錢回來;丙○○現在每個月還是會寄錢給伊的爸爸,寄多少 錢伊 不知道,伊喝酒的錢是爸爸給的,丙○○在臺北的板橋工作,要聯絡她都是用手機;伊在桃園地檢署偵訊的內容伊忘記了,伊在臺東地檢署偵訊時確實具結說伊跟丙○○是假結婚,伊現在不承認,當時伊是因為跟丙○○吵架才這樣說,丙○○沒有要伊配合說是真結婚,伊承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因為當初跟丙○○吵架,心情不好,也是為了喝酒的事;伊到大陸看到丙○○時,對她有好感,回到臺灣之後還是有好感,會變成跟丙○○吵架,都是因為伊愛喝酒;伊去大陸之前就有想結婚的念頭;伊跟丙○○吵完架之後,有當面跟丙○○說要離婚,丙○○很生氣,也不答應,伊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伊是跟丙○○假結婚,是因為想跟丙○○斷絕夫妻關係;伊在臺中工作時跌倒回到基隆,丙○○有帶伊去醫院就診,伊不記得是哪家醫院;伊與丙○○結婚到今日作證為止,至少發生10多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4-152頁)。觀諸被告甲○○之上開陳述,對於其與丙○○究竟係真結婚或假結婚乙節,不惟前後不一,且反反覆覆,何者為是,實難以其供述評斷。從而,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與丙○○係假結婚部分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容值懷疑。然就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丙○○有結婚之實,丙○○會寄錢給其父母及其因酗酒問題而時與丙○○有所爭吵等內容,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稱:伊每月會匯錢給爸媽,但有時薪水少,2、3個月才會給,伊給錢,甲○○不知道,但伊有時會跟甲○○念一下伊有寄錢給爸媽等情相符(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而其有酗酒問題並因而有就醫紀錄乙節,亦有卷附之前揭病歷可資佐證,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可採。而被告甲○○所稱係因喝酒之事與丙○○吵架才會向警察自首等情,參諸上開事證,即非無可能。因此,本院自不能以被告甲○○存有瑕疵之自白內容,遽認被告丙○○、甲○○之結婚實屬虛意。
(四)另被告甲○○固稱:伊到大陸後有人帶去他家住,接下來就有人介紹女孩子,其中一個就是丙○○,大約兩天後伊2人就結婚了,結婚前就是吃飯、聊天,就是東南西北的聊,見面第二天就結婚,在大陸沒有宴客;伊到大陸之前也沒有告知伊的家人;伊沒有見過女方的家人;伊不知道在沒經濟能力狀況下,丙○○為何跟伊結婚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40、142、201頁;桃園偵查卷第4頁),被告丙○○則稱:結婚之前每天都有和甲○○在一起聊天,因為其之前離過一次婚,加上朋友問要不要跟臺灣人結婚,也許是緣分,當初甲○○不像現在這樣,也有正當工作等語。實則,參諸現今臺灣社會有許多男子為求一個婚姻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僅數天光陰,不能單以事後一方因認結婚之決定過於倉促或有其他原因而反悔時,即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因此,尚難以被告甲○○曾經自白與丙○○假結婚,即直接推論被告2人於結婚之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業如前述。進一步言,被告2人結識時間甚短即決定結婚、甲○○結婚前亦未知會親人、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而仍與被告丙○○結婚,且亦未宴客等情,雖與一般社會上習見之戀愛後婚姻之情形不同,然結婚係指雙方均有以對方為配偶之意思,並非必以有愛情或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為必要,亦非必以經濟情況允許為必要,為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而結婚者,社會上亦屢見不鮮,殊難謂此即為無結婚之真意,是愛情、共同生活乃至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僅係結婚之動機而非結婚之要件,又結識時間之久暫,亦非結婚意思能否產生之必要因素,是究不能謂被告2人之情形與多數婚姻情形有異,率謂在上開情形下即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丙○○曾與他人結婚並離婚乙節,業經其陳述明確在卷,加以甲○○經濟能力不佳,在此情況下,因此一切從簡,亦與事理無違。綜此,尚難以被告2人前述之結婚情形,而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林書明給其3千元至大陸結婚,說回臺灣會有3萬元作報酬,辦好結婚後丙○○給其人民幣5千元,回臺後,林書明拿給其2、3千元等語(見基隆偵查卷第5、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林書明拿給其機票、3千元,叫其到福州找丙○○辦公證結婚,辦完後,那邊的人給其人民幣3、4千元等語(見板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再稱:林書明拿4千元人民幣要其去大陸找丙○○結婚等語(見桃園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稱:大陸的介紹人有給其4千元人民幣,不是丙○○給的,回臺後換成新臺幣,林書明給其3千元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18、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到大陸的機票是林書明提供的,到大陸後是住在福州人家家裡,林書明有另外給其3千元,回來後有給其4千元,其要回臺灣時丙○○有給其錢,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9-141頁),又稱:到機場接的人有給其4千元,是用紅包袋裝著,回臺灣後,有收到林書明給的3千元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背面),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到大陸結婚時,林書明沒有給其錢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觀諸被告甲○○之上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就其有收受金錢部分則尚有部分一致之處。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到大陸結婚,伊有包紅包給介紹人1萬元人民幣左右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大陸介紹人有沒有給甲○○錢伊不知道,伊當時有包紅包給寧德市的朋友,但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寧德市的朋友有沒有給林書明伊不知道,之所以要包紅包,是因為一般習慣上要「見紅」,意思一下;伊到臺灣沒有付給任何人錢,就只有紅包部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就被告甲○○、丙○○所述上情,亦不能排除甲○○因本次結婚收受之金錢,實來自於丙○○依一般禮俗而包給介紹人,用以招納喜氣之紅包,再參甲○○所述其有收到接機之人以紅包袋裝的人民幣4千元,亦徵丙○○所述前詞,非不可採信。綜此,自難憑被告甲○○所陳前情,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