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濱具保人周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滿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國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周滿雄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遵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到庭,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獲,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依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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