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鵬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零陸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周鵬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067公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9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06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佐(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29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