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國
劉凱梅
詹軒誠
徐源勝
吳林秀雲
陳昱銘
李美蕙
黃裕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第8454號、第15024號、111年度偵字第679號、第9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二支均沒收。
二、辛○○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一支沒收。
五、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二支均沒收。
六、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一支沒收。
七、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及辛○○之犯罪所得應更正為「乙○○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期間共獲利30萬元;辛○○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期間共獲利15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辛○○、庚○○、丁○○、甲○○○、戊○○、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辛○○、庚○○、丁○○、甲○○○、戊○○、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辛○○、庚○○、丁○○、甲○○○、戊○○、丙○○及己○○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集合犯:被告乙○○、辛○○、庚○○、丁○○、甲○○○、戊○○、丙○○
及己○○等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期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因其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辛○○、丁○○、甲○○○、丙○○及己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被告5人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均相同,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也構成累犯,惟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自首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執行本案搜索時有向在場之人詢問新竹縣○○鄉○○路00號負責人是何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戊○○當時並未在場,嗣經其他店家告知,遂主動至現場坦承伊為上址私娼寮之負責人,是從上述搜索過程中可知警員雖查得新竹縣○○鄉○○路00號為容留、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私娼寮,但確實不知該址為何人所經營,從而被告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
庚○○、丁○○、甲○○○、戊○○、丙○○及己○○等人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且被告辛○○、丁○○、甲○○○、丙○○及己○○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考量被告8人所從事犯行內容、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家裡有姑姑,未婚無子女,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不穩定,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太太,並育有1子,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負擔家裡開銷;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家裡有母親、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未曾受教育,家裡有媳婦及3個孫子,目前做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需幫忙扶養孫子;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家裡有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已離婚,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及3個哥哥,未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需補貼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庚○○已坦認犯罪,參與本案時間短暫,現在亦有穩定正當工作扶養家庭,堪信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庚○○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共獲利30萬元;被告辛○
○、庚○○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分別獲利15萬元、5,000元;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分別獲利5萬9,800元、3萬元;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獲利7萬8,000元;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七,分別獲利18萬元、3萬元,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帳冊1本、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各為附表所示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有、且供性交易、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上開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之包包(含內容物)、保險套、潤滑劑、鑰匙及手機11支,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及美金固為被告丁○○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號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ICHO」之成年印尼籍女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女子、透過「小風」、「菲菲」之成年人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乙○○自承媒介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約7個月,期間共獲利42萬元)。
三、乙○○與辛○○、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女子,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女子至新竹縣○○鄉○○路00號由辛○○、庚○○所經營私娼寮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乙○○自承媒介每月獲利約6萬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約5個月,期間共獲利30萬元;辛○○抽成成數較乙○○為多,期間亦至少共獲利30萬元,庚○○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期間5日,共獲利5,000元)。
四、辛○○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庚○○則在該私娼寮負責圍事、把風及帶客等事務,辛○○、庚○○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辛○○、庚○○之犯罪所得同前所述)。
五、丁○○為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甲○○○則在該私娼寮負責帶客、打掃等事務,丁○○、甲○○○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丁○○自承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共獲利5萬9,800元,甲○○○領取每日薪資500元,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約2個月,共獲利3萬元)。
六、戊○○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26日期間,媒介、容留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雅雅」「寶寶」等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至1,3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300元由戊○○分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戊○○自承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共獲利7萬8,000元)。
七、丙○○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己○○則在該私娼寮負責圍事、把風及帶客等事務,丙○○、己○○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丙○○自承每月獲利約6萬元,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約3個月,期間共獲利18萬元;己○○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期間約1個月,共獲利3萬元)。
八、嗣於110年4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先後於下列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拘提或查獲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九、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女子確實由其媒介在上址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三、證明被告辛○○、丁○○等人分別為上址私娼寮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址私娼寮內顧場、打掃及招呼、接待、聯繫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等女子在其所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經營上址私娼寮,現由被告丁○○負責經營,其負責打掃並領取每日薪資500元之事實。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明被告辛○○、庚○○均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7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8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9證人109-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0證人110-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證人110-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2證人110-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3證人110-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4證人110-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5證人TRIYASAFIT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6證人TRANTHI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7證人DAOTHIC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8證人BOONRUNGSRIWANI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9證人 阮氏 金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且遭查獲之事實。二、證明其在上址私娼寮內代號為「 小不點 」之事實。20證人11012-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21證人SUCIFITRIA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22證人NOVRIYANIBTSUPRIYADI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23證人TRANTHINHUNG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24證人LISNAWATI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25證人 羅泰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於110年12月14日當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經被告丙○○媒介與11012-A1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6被告丁○○所扣得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證明被告丁○○以手機記載媒介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次數及獲利分配之事實。27被告辛○○所扣得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及帳冊影本1張、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平面圖1張。一、證明被告辛○○私訊招攬男客前來私娼寮及聯繫小姐上班及營業事宜之事實。二、證明被告辛○○以帳冊記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次數之事實。三、證明被告辛○○所經營前址私娼寮內房間及擺設情形之事實。2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1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9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25張、109年10月21日蒐證照片16張及109-A1所繪製私娼寮平面圖6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中維字第11060515840號含及所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110年2月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110年3月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證明被告乙○○媒介109-A1女子從事性交易私娼寮處所位置、內部房間及擺設之事實。2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4份。證明本案110年4月26日搜索經過及查扣物品之事實。3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證明本案110年12月14日搜索經過及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辛○○、庚○○、丁○○、甲○○○、戊○○、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等媒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8人多次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人所有手機、帳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利用證人109-A1、110-A1、110-A2、110-A3、110-A4、110-A5等人;被告丙○○、己○○利用證人11012-A1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共同以恐嚇、監控、債務約束等違反上開女子意願之方式,強迫渠等從事性交易,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其中丙○○、己○○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之所犯法條誤載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等節。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猶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即以此種心理強制手段,迫使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始克當之。經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均自承:在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均係自願所為,並未有遭脅迫、欺騙或債務約束的情形,且均可拒絕接客等語,被告乙○○、丙○○、己○○等人均並未有迫使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上開證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至本案查獲時止已歷經相當期間,顯見其等對於國內生活環境並非完全陌生,且證人等亦均擁有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無人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聯,且亦可自由出入租屋處,甚或可搬至他處居住,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自難認上開女子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可見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係經考量後自願停留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尚非因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而相關證人雖稱遭被告等人以報警檢舉為逃逸外勞、外出恐為警拘捕等事由相脅乙節,縱然屬實,然其等既均處於未受限制、可隨時逕自離去之狀態,即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以此手段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因果關係可言。故被告2人所為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筠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媒介女子(國籍、花名)行為人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1乙○○109-A1(印尼籍,以下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LALA)109年3月5日至109年10月2日109-A1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500元至6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各私娼寮負責人朋分。2乙○○辛○○庚○○110-A1(印尼籍)( 阿妮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至7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3乙○○辛○○庚○○110-A2(印尼籍)(LULU、 露露 )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元至1,7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4乙○○辛○○庚○○110-A3(印尼籍)( 夢夢 、 蕾娜 )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至7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5乙○○辛○○庚○○110-A4(印尼籍)(APPLE)109年9月中旬至9月底某日新竹縣○○鄉○○路00號(乙○○部分)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元,時間為一節30分鐘,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由私娼寮負責人分得。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辛○○、庚○○部分)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至8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6乙○○辛○○庚○○110-A5(印尼籍)(貝貝、 珮珮 ,乙○○之女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8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7辛○○庚○○TRIYASAFITRI(印尼籍)( 蒂雅 、 鳳梨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24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8丁○○甲○○○TRANTHIANH(越南籍)(綽號 小紅 ,中文名: 陳氏英 )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9丁○○甲○○○DAOTHICHUYEN(越南籍)(綽號 小妹 ,中文名:陶氏傳,另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驅逐出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10丁○○甲○○○BOONRUNGSRIWANIDA(泰國籍)(綽號 小娜 ,中文名: 陳安娜 )110年4月26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11丁○○甲○○○ 阮氏金海 (越南籍)(綽號小不點)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12丙○○己○○11012-A1(印尼籍)(綽號 小恩 )110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13丙○○己○○SUCIFITRIA(印尼籍)(巧克力)110年12月14日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14丙○○己○○NOVRIYANIBTSUPRIYADI(印尼籍)(妹妹)110年12月14日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5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15丙○○己○○TRANTHINHUNG(印尼籍)( 小蘭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16丙○○己○○LISNAWATI(印尼籍)( 娜娜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新竹縣○○鄉○○路00號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附表二:
編號搜索對象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搜索查扣物品1乙○○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之1河馬衛生套1盒(118個)、勁小子保險套1盒(78個)、森蹟潤滑劑2條、KY潤滑劑1個、RIA保險套38個、保險套1袋、手機2支。A女包包1個(內有135元現金、口紅4支、眼影盒3盒、保險套6個、NIVEA爽身香體露1個、梳子1個、髮夾1個、BB粉底霜1個隱形眼鏡盒1個、救克明消炎粉1個、鑰匙含磁扣1支、水蠻牛指甲剪1個、粉撲1個、估價單1張、粉刷1個、糖果3個、藥丸18顆)B女黑色包包1個(內有RIA保險套12個、亮妍發泡錠2個、KY潤滑劑1個、REXONA爽身香體露1個、PUCELLE香水1個)2辛○○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新竹縣○○鄉○○路00號手機1支、帳冊1本。3TRIYASAFITRI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現金1,600元。4丁○○110年4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手機1支(手機殼內藏美金20元紙鈔1張)、現金7萬8,000元、3萬445元、棕色包1個、綠白條紋包1個、保險套11個(綠白條紋包內)、KY潤滑劑2個(綠白條紋包內)、保險套5個(棕色內)、KY潤滑劑1個(棕色包內)、鑰匙1支。5甲○○○110年4月27日晚間下午1時40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手機2支。6戊○○110年4月26日晚間5時57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手機1支。7丙○○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手機7支。8丙○○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手機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