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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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51號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福特牌灰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鄉○○○○道路臺61線公路288.4公里至289公里處,以不明工具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所管理維護之道路兩旁不銹鋼洩水孔蓋46塊(價值新臺幣29,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搬運時經路人甲○○發現制止,丙○○仍不為所動,趁甲○○打電話召人前來之際,將剩餘之洩水孔蓋全數搬運上車後離去。嗣經警據報,依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取4塊不銹鋼洩水孔蓋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那裡釣魚,該洩水孔蓋係伊在地上撿起來的,且以該洩水孔蓋之大小,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無法載運達46塊之數量云云。經查:(一)前開路段之不銹鋼洩水孔蓋有46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而目擊被告犯行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能明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水孔蓋之犯行外,並對於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特徵(如僅有前面懸掛車牌、左後輪上方鈑金有凹陷),亦能為一致且詳細之描述;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搬取洩水孔蓋至其所駕駛之車上等語,又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對被告斷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從而,堪認證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二)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從地上將洩水孔蓋撿起來云云;惟查,按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之意。洩水孔蓋係政府機關安裝於路面間作為疏洩流水之用,係為公物,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洩水孔蓋無論係安設完善或有遭人破壞而被丟棄至路旁,一般人皆知此屬公物並不可任意取走,遑論本件被告當時業經證人甲○○制止後卻繼續將洩水孔蓋搬運至其車上,足見被告搬取洩水孔蓋之行為係屬竊盜無誤。再者,被告之後於96年3月2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臺17縣處又以相同手法竊取不銹鋼洩水孔而遭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本件遭警方查獲,當知其搬取洩水孔蓋之行為,係屬違法不可為之,然竟於數月後再為相同之行為,更足印證被告明確知悉其先後2次犯行皆屬竊盜。故被告辯述,並不足採。(三)被告另辯稱,其駕駛車輛之排氣量僅有1200C.C,且以該行李箱之空間,亦無法裝載達46塊之洩水孔蓋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已將數塊洩水孔蓋搬至車輛行李箱中,而車外尚有十幾二十塊堆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為證人目擊當時正在將數十塊洩水孔蓋搬至車上,而非只搬取4塊洩水孔蓋。再依該洩水孔蓋之大小(長40公分、寬30公分、高15公分、厚度2公釐),要將46塊洩水孔蓋全數安放於其車上(行李箱、後座及前座)非無可能,又一塊洩水孔蓋僅約5公斤重,46塊洩水孔蓋至多約二百多公斤,此等重量應係1200C.C之車輛所能承載負荷。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46塊洩水孔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陳洩水孔蓋一定要使用工具才能撬開等語,惟證人甲○○並未目擊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何物,因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是否能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故被告犯行只能論以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僅為一己之私利而造成公共工程之損害,需另花費公帑修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