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謢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正「轉至被告甲○○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215,000元與60,000元(二筆匯款合計18元係銀行扣取之手續費,並未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3月6日調查筆錄)。
㈢被害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存簿(含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告於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申請更換印鑑、補發儲金簿、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暨交易清單。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15,000元與60,000元(另匯款手續費合計18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五、又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與結果,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傳拘未到庭,於95年8月15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6年11月14日為警緝獲,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拘提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可明,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另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經濟困難而出售存摺帳戶謀取小利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按,被告育有一子年僅五歲,尚待被告撫養,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6年10月19日在電焊中遭二至三度灼傷,經手術治療後,右手無法使力,工作困難等語,且於偵查中知錯認罪,已生悔悟之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檢察官之聲請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以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兼觀後效。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