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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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其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停車場內,見 文世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T27號停車格內,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該車之LEXUS車體標誌1個、L車體標誌1個、IS300h車體標誌1個暨FSPOR
T、HYBRID車體標誌各2個,嗣經文世偉報警,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LEXUS車體標誌1個、L車體標誌1個、IS300h車體標誌中之I、3、0標誌各1個(已發還予文世偉)及前揭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文世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其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世偉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暨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其前端為金屬所製成,此有搜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任意攜帶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之107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已於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LEXUS車體標誌1個、L車體標誌1個、IS300h車體標誌1個暨FSPORT、HYBRID車體標誌各2個,其中LEXUS車體標誌
1個、L車體標誌1個、IS300h車體標誌中之I、3、0等標誌業經告訴人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FSPORT、HYBRID車體標誌各2個及IS300h車體標誌中之S、0、h標誌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本件遭扣得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復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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