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 何素香 原告受裁定人即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素香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峰鋼實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審理中,撤回聲明第二項(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請求,聲明第一項部分,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故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4,351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2元(計算式:2870×29/100=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8元(計算式:0000-000=2038),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蘇福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