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再於10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105年12月1日」更正「民國105年12月1日」、犯罪事實欄二「 陳璞玉 訴由」更正為「家樂福青海店委由陳璞玉訴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陳璞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家樂福青海店出具之委任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經被害人委由證人陳璞玉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樂事起司罐裝2罐、KAWASAKI高透氣護踝1只、ATTA運動風簡約休閒拖鞋1雙、三花隱形襪1雙、超低襪口隱形襪1雙及雨傘防滑襪套3雙(價值共計新台幣837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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