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張清全 被告 陳信宏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就此等借款,已於當日在高鐵台南站場汽車內當面點交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除簽立收據外,並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按月給付本息,於每月2日至5日以其警員薪資收入,將還款匯至原告於高雄站前郵局之帳戶內;利息部分,兩造約定以月息1分計算,換算為年息12%。詎被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期間,僅給付11個月又6日之利息合計112,000元(明細見卷43頁),並未清償本金;且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即背信毀約而未償還債務,經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未予置理。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如被告違約未償還債務時,「越期6個月內百分之十,越期6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且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經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絕無異議」,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為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借款時,原告言明借款金額100萬元須先扣除10萬元做為利息,日後清償再予退還,此為借款原則,故不書寫於借據內。又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已清償48萬元(其中24萬元為本金,24萬元為利息),故實際債務應僅餘66萬元。詎兩造於107年10月為債務協商時,原告竟告知被告需支付約200萬元始能清償,被告認為不合理,故至今未再與原告協商。此外,月息1分已達年息120%,亦無理由,應確定債務金額,以合法利息償還。另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
㈡被告曾清償部分利息。
㈢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借款100萬元,是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各若干元?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本金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自何時起、以如何之利率計
算?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借款100萬元,是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
並已全數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收據(見107年司促字第25995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雖被告抗辯原告僅有交付90萬元現金云云,惟觀之上述借據及收據,其上均記載被告「已收受」100萬元等字句,被告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智識,若其未收取100萬元全額現金,為何願意在上述書證上簽名表示已全數收受。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交付100萬元款項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前開100萬借貸關係,堪信屬實。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各若干元?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積欠原告之借款已清償48萬元(其中24萬元為本金
,24萬元為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證明。被告雖主張依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關於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示伊匯款共362,000元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尚有以其他方式,共計清償原告系爭債務已42萬餘元云云,惟被告就超過362,000元部分確以清償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獲原告肯認,洵屬被告片面之詞。另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被告自承匯款共22次部分之部分應為332,000元,並非362,000元。又被告自承確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郵局匯款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有記載被告每次匯款之金額所清償之債務究係50萬元借款或系爭債務,另對照原告提出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明細表(見審查卷第45頁),確實被告上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有多筆係償還50元借款債務,而被告確實有上述清償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則被告抗辯償還之錢沒有區分係哪筆債務云云,顯非實情。
⒊是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明細表,被告僅清償自105
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期間,僅給付11個月又6日之利息合計112,000元,準此,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6年10月8日起,按年息計算12﹪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何時起、以如何之利率計算?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約定,其於債務人違約不清償時,尚得
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息,依此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所稱「違約息」應為違約金之性質。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高於原告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之利息,縱原告就債務人尚未給付之利息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並無請求權而不應准許,惟年息12%已屬偏高之利率,應認原告於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之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已足由利息填補,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保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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