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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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詹絲羽 被告 陳湘文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官寧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父親即訴外人 詹益勳 代伊開立三張面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另被告亦有向詹益勳借款17萬元,該17萬係以每次3萬元、5萬元現金交付之,總共借款6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詹益勳於98年至106年間均有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曾於103年11月24日交予詹益勳一紙電腦繕打之字條(下稱系爭103年字條),該字條雖記載「陳湘文之弟」、「陳湘文之姐」,然實際均係被告所借之款項,詹益勳於106年11月15日有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另詹益勳曾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借款,然斯時被告不在家,詹益勳有致電被告,嗣被告再去找詹益勳並留下一紙載有「貸款60萬」之字條(下稱系爭60萬字條),詹益勳於107年1月22日始告知伊事情之始末後,並於同年6月27日過世。伊於110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8日、2月1日、4月24日有以LINE、簡訊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係詹益勳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或詹益勳均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103年字條及系爭60萬字條均非伊所繕打,該二紙字條背面之「湘文」、「武漢段地號392」等字亦非伊所書寫,又原告提出之支票背面簽名雖確係伊所簽,惟詹益勳早期曾因債信不良而利用伊帳戶為其提領或轉帳現金及提示兌現支票,是歷時以久,該等票據之具體原因關係為何,伊已不復記憶,惟應與詹益勳借用伊帳戶以方便提示兌現有關,而非消費借貸,伊並無收受該支票所載之款項。是伊與原告及詹益勳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面額15萬元、5萬元之支票背面簽名,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及向其父親借款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及向其父親借款17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60萬字條(見本院卷第17頁),僅載有
「貸款60萬」、「我有去你不在家」二句及一處龍潭區之地址,除數額與原告之主張有別外,所載之內容亦難認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且被告復否認上開字條係其所出具,是不論原告稱該字條背面之「湘文」二字(見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簽乙節是否為真實,均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細譯原告提出之系爭103年字條(見本院卷第9頁),全文均
以電腦繕打排列,非用手寫,僅於下方載有「詹益勳敬啟」等字樣,未有詹益勳之簽名或用印,復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難以此據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雖稱此字條背面之「湘文」二字為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則否認曾出具此字條。再者比對系爭60萬字條背面、系爭103年字條背面字樣(見下圖),均有中間手寫「湘文」文字或左下方手寫「武漢段地號392」文字、右上方手寫「W」圖樣,且上開文字或圖樣無論係字跡或位置均相同,佐以原告自陳系爭103年字條係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交予原告之父親之字據,系爭60萬字條係追討債務所留下之字條,兩者應非於同時間而係基於不同目的所書立,而原告卻以相同之背面字樣文件,以證明為被告所書立,顯與常情相悖,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系爭60萬字條背面(見本院卷第18頁)⒉系爭103年字條(見本院卷第10頁)值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7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