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聲請人 林鄭富英
林三欽 林瓏叡 林文昭 林麗香 林芸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阿祥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林鄭富英、林三欽、林瓏叡、林文昭、林麗香、林芸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1年7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8日命聲請人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則參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上載「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由林鄭富英繼為戶長民國111年4月11日申登」,可知聲請人林鄭富英至遲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即時通知其他聲請人,從而聲請人等至111年7月12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