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顏丁山 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 劉靜雯 」、「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 黃淑鳳 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李冠德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靜姍 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富楷 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 黃昭盛 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PRO黑色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❸ 李昭榮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 李明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 格林威治 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TRX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 錢包云云 (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日期(均為當日AM08:00)場內交易價格被告販賣價格證據出處111年6月6日29.36本院卷四第275頁111年6月10日29.65本院卷二第11頁111年6月11日29.64本院卷四第277頁111年6月13日29.85本院卷二第11頁111年6月14日29.85本院卷二第17頁111年6月16日29.5429.85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111年6月17日29.9本院卷二第26頁111年6月20日29.9本院卷二第31頁111年6月21日29.6929.9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111年6月22日29.9本院卷二第40頁111年6月24日29.9本院卷二第47頁111年6月26日29.7本院卷四第283頁111年6月27日29.9本院卷二第51頁111年6月29日29.75本院卷二第56頁111年6月30日29.75本院卷二第60頁111年7月1日29.6429.75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111年7月4日29.8本院卷二第68頁111年7月5日29.6829.8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111年7月7日29.8本院卷二第76頁111年7月8日29.85本院卷二第78頁111年7月10日29.75本院卷四第289頁111年7月11日29.85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台北時間)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轉入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111年6月8日09:48:33100同上卷第133頁111年6月13日01:15:36200同上卷第133頁111年6月14日08:28:20150同上卷第134頁111年6月15日02:00:05300同上卷第135頁111年6月17日01:52:14300同上卷第136頁111年6月20日08:43:39500同上卷第136頁111年6月21日01:57:01200同上卷第136頁111年6月22日01:56:36500同上卷第137頁111年6月24日01:57:35300同上卷第138頁111年6月27日00:38:54500同上卷第139頁111年6月29日15:10:28500同上卷第140頁111年7月1日01:53:53500同上卷第141頁111年7月4日00:10:45300同上卷第142頁111年7月5日02:09:30500同上卷第143頁111年7月5日08:16:12300同上卷第143頁111年7月6日02:04:09500同上卷第143頁111年7月7日07:50:34300同上卷第143頁111年7月8日02:05:10500同上卷第143頁111年7月11日00:27:43200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 武哥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我們公司的U要11-12點才報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我帳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被鎖了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進清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