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劉忠益 住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 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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