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 (原名 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上訴人 張麗玲 (兼 陳金碧 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 (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 (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 (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 (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 (兼 李文生 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 (兼李文生、 李獻珠 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上訴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中院 平家合 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 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剛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間受讓人卷證出處1陳金碧(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4/588109.2.3楊永上1/245 潘素卿 1/245 張道碩 1/245 張道祐 1/245 張睿恩 1/245 王淑芬 1/245 楊家寧 1/245 張道紘 1/245 張道軒 1/245 張薰勻 1/245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2張麗玲4/5883李張麗娟4/5884張麗娜4/5885張庭維4/5886張瑛玲4/5887張家榕4/588108.8.29張 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8張淑娥1/588111.12.19張君瑋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9張敏德1/58810張毓貴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土地地號(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所有權人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177-136地號土地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51平方公尺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298-93地號土地張國楨以次4人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共計82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398-10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共計12.6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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