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陳克修 被告 李江淮 被告 李正三 被告 李仲義 被告 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459-41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5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繼承人 李秋 福、李秋等之繼承人連帶 給付渠 等所受領系爭1459-4
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原告,惟系爭1459-41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由高雄市徵收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系爭1459-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1,000元,系爭1459-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1,080,00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3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6,001元【計算式:31,000×66+1,080,001=2,046,000+1,080,001=3,126,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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