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聲請人 趙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翰生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10月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形式上觀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票款,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