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華新公園」內,因酒後與 張秋月 發生口角糾紛,詹志文明知與他人拉扯,可能因此使他人跌倒在地而致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張秋月相互拉扯,致張秋月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詹志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
第8頁及本院卷附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之偶然事件中,一時情緒不佳,而突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此等作為雖有不當,但尚僅因係突發事故而起,並非被告基於法敵對意識,蓄意衝撞法秩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是本院酌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卻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