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利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路○○道○號及疏洪道一帶,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五股垃圾山),嗣因新北市政府強力整頓五股垃圾山一帶之違法業者,欲將五股垃圾山一帶開闢為綠地環保藝術新樂園,做為新北市市民的休閒去處,被告因違法事證明確,遭新北市政府查處在案,新北市政府並依法要求被告清運違法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初對新北市政府之查處作為採取消極不合作之態度,但因新北市政府不姑息,強力執行公權力,被告方願清運多年來違法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因被告堆置之土石方數量龐大且時程急迫,一般業者根本無意承接,嗣因新北市政府商請原告協助新北市政府執行整頓五股垃圾山之政策,原告乃承接被告之清運案,並與被告約定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為被告清運2000立方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總計為100萬元(計算式:500元/立方米×2000立方米=100萬元),兩造並訂有清運合約書。不料原告於動用143車次為被告完成清運工作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任何清運費用,且音訊全無,原告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尋得被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清運合約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清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清運合約書、清運清冊、清運影片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清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