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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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3+1)×34×10=1,36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10
5年11月2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5年11月2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即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金額1萬2,650元)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係於何公司擔任油漆師傅?並應提出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院供參。
八、聲請人應提出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尤其是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部分),並應具體說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單質借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效力各自為何,以及倘提前解約,解約金之數額若干等事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詳細說明每月需繳納之房貸數額、何以係由其單獨負擔?等項,並提出房屋貸款資料,以及每月繳交房貸之【證明文件】。
十、提出曾○○、曾○○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103暨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另請陳報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提出其【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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