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19號原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就台北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620分之37),及坐落上開土地台北縣○○鄉○○段二六七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二六九一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與同段二六八三號建物(權利範圍65分之1),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蘅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蘅懋公司)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願意切實遵守另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而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其情形如下:
㈠於民國87年1月7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8百萬元,約定於102年1月7日一次返還本金。
㈡93年6月10日借款215萬5千元,約定94年6月10日一次返還本金。
㈢93年6月10日借款215萬5千元,約定94年6月10日一次返還本金。
㈣93年12月29日借款157萬元,約定於94年12月29日一次返還本金。
㈤93年12月29日借款157萬元,約定於94年12月29日一次返還本金。
㈥93年12月29日借款157萬元,約定於94年12月29日一次返還本金。
㈦93年12月29日借款300萬元,約定94年12月23日一次返還本金。
㈧94年3月30日借款2千4百55萬元,本息每月平均攤還一次。
㈨94年3月30日借款938萬元,本息每月平均攤還一次。
㈩94年3月31日借款500萬元,約定95年3月31日一次返還本金。
94年3月31日借款500萬元,約定95年3月31日一次返還本金。
二、被告丁○○另於9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含保證行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復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蘅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範圍內,以1億1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蘅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期限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蘅懋公司於94年6月10日上開二筆借款金額為215萬5千元之債務到期時,未依約償還本金,依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所保證蘅懋公司對於原告之所有債務,均應視為到期。
四、經原告於94年6月27日催告被告丁○○清償債務,被告丁○○不僅未清償上開債務,更於94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號(面積3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0分之37)之土地,及其上267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弄2l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269l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2683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65分之1)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並於94年8月12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登記而移轉所有權在案。被告丁○○上開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聲明:㈠被告丙○○、丁○○就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號(面積3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0分之37)之土地,及其上267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弄2l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269l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2683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65分之1)等建物,於94年8月12日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丁○○係上開「借據」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應適用民法第739條至第756之9條等規定,而非連帶債務之規定。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故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不當然適用於連帶保證人。而本件保證書之保證日期為93年6月25日,被告丁○○於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即屬預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是該保證因違反民法第739之1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保證應屬無效。且縱認被告丁○○所為之保證有效,僅預為拋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則被告丁○○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是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未強制執行無效果以前不得對保證人追償,於保證人被追償以前,保證人尚不負保證責任,其財產之移轉,當然不損害債權人,被告否認本件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依訴外人蘅懋公司與原告之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到期即清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則訴外人蘅懋公司應於95年3月31日清償借款,於清償日前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即無民法第739條所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日期為
94年8月12日,被告丁○○當時僅為訴外人蘅懋公司之保證人,尚非債務人,自無代負履行債務之義務,故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三、再者,被告丁○○於94年9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尚在還款,原告不可能於94年6月27日即為催告,原告所提出催款書與原告借款統計表之總計金額不符,被告丁○○否認收到催告書到。另訴外人蘅懋公司並未借貸原告統計表所載之借款金額,被告否認該借款統計表之真正。而原告於95年3月10日自行將訴外人蘅懋公司之存款沖償8,483,180元,未使債務人於多筆債務中指定特定清償之債務之機會,被告於此代理及代位(如果主債務人怠於行使指定之權利)訴外人蘅懋公司指定8,483,180元優先對被告最有利之借款清償,並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代理訴外人蘅懋公司行使該條規定之指定權。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蘅懋公司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95年3月31日一次返還本金。
二、被告丁○○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訴外人蘅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範圍內,以1億1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蘅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期限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於94年7月12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8月12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登記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
一、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739條之1、第745條、第746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若於訂定保證契約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依據同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同法第739條之1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得預先拋棄之情形,而不得再對於債權人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擔保訴外人蘅懋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除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據」及「保證書」之外,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含保證行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該「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約定,以及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被告丁○○連帶保證訴外人蘅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範圍內,以1億1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蘅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期限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等內容,原告主張訴外人蘅懋公司就向原告所借款項,若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之手續,即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要求被告丁○○清償債務等情,自屬可採。被告以:被告丁○○於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即屬預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是該保證因違反民法第739之1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保證應屬無效,且縱認被告丁○○所為之保證有效,僅預為拋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則被告丁○○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是於原告對於訴外人蘅懋公司未強制執行無效果以前,不得對被告丁○○追償,被告丁○○尚不負保證責任,其財產之移轉,當然不損害債權人云云置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蘅懋公司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215萬5千元,約定94年6月10日一次返還本金,詎屆期未能清償該等本金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訴外人蘅懋公司該等借款及未能清償之事實,顯無足採。則依據被告丁○○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原告於94年6月10日訴外人蘅懋公司未能清償貸款本金時,即得將訴外人蘅懋公司對於原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丁○○負擔清償責任一節,自堪認定。是被告丁○○於其對於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於94年7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8月12日經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無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