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晴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乙○○與 徐榕志 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甲○○則現與徐榕志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仍試圖與徐榕志聯繫,竟自民國106年2月20日16時起,在高雄市夢時代上班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於其FACEBOOK臉書網頁上,發表「想沾前男友」、「無限病的不輕」、「做到讓人反感有病的前女友」、「有病真的要看醫生」、「騷擾我男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等文字,供網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而公然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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