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不詳之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至明德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該處右邊即為新明市場),因與同路同向行駛之 古建軒 (所駕車種、車號不詳)發生行車糾紛,詹明誌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新明市場前方,古建軒則將車停於明德路內側車道,詹明誌隨即至新明市場內找來與其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之綁馬尾之男性友人(下稱A男),各持金屬材質不明鐵棒,與古建軒追逐至明德路內側車道後,共同輪流以上開鐵棒毆打古建軒,造成古建軒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明誌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持棍棒毆打古建軒,然於警詢辯稱:A男是路人,又於偵訊辯稱:A男應是市場的人,伊不認識A男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2017_1102_101412_075.MOV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此行車紀錄器係停在明德路內側車道之古建軒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①
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14分10秒,古建軒下車走向身穿白色上衣手持鐵棒之男子(即被告詹明誌)。②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14秒,詹明誌與古建軒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③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15秒,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下稱A男)手持鐵棒走向雙方拉扯處(如偵卷第19頁上方翻拍照片)。④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16秒,詹明誌持鐵棒毆打古建軒頭部(如偵卷第19頁下方翻拍照片)。⑤於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17秒,詹明誌與古建軒雙方仍不斷拉扯,持鐵棒之A男從後方抓住告訴人古建軒之衣服(如本院勘驗照片一)。⑥106年11月月2日10時14分18秒,A男以手持之鐵棒毆打告訴人之頸部(如偵卷第20頁上方翻拍照片)。⑦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20秒,A男以其所持之鐵棒毆打告訴人古建軒之手臂且此時另一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之右方走向事發地點。⑧於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34秒,B男貌似勸架。⑨106年11月2日10時14分57秒,古建軒手持石頭,走向其所駕駛之車輛,並以手擦拭額頭上之血跡。⑩106年11月2日10時15分03秒,古建軒對詹明誌丟擲石頭,A男與B男仍在現場。
⑪106年11月2日10時16分8秒,B男駕駛AUN-2650號自用小貨車自明德路路邊起駛離去,古建軒駕車緊隨其後(如本院勘驗照片二)(以下省略)。⑶由上開勘驗,詹明誌與
A男、B男顯然相互認識,詹明誌與A男二人尤於傷害古建軒之過程中,全程相互合作並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此,A男顯然與被告居於共犯地位,而同時、同地分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係因其等間之特定糾紛而起衝突,其等間之衝突並無波及其他第三人,則若
A男與被告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其殊無可能與被告同時、同地相互配合針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與
A男間非共犯之辯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係由被告單獨所犯,與事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A男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上糾紛,竟夥同A男公然在大馬路上,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實屬目無法紀,除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外,亦且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兼及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朝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毆擊、告訴人傷勢、被告雖自承犯行,然此乃因遭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且其仍掩飾本件有共犯之事實,並且未交待其之共犯A男,致本件事實趨於晦暗之犯後度態難謂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A男所持犯罪工具即鐵棒2支,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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