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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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補充:被告邱昱翔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張純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佐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