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竟於96年間,再次違反電信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均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竊佔 何辛妹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位在北緯22度44分37.7秒、東經120度39分11.8秒,由 陳山岳 管理),作為其設置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及放大器等設備之地點,再擅自使用調頻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送販賣商品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合法電台(中廣電台)之電波頻率(調頻FM105.9MHz)。嗣於95年10月17日13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前開土地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見警卷第25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1頁)、證人何辛妹在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山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分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95年2月間某日竊佔何辛妹所有之土地,設置接收機、功率放大器等無線電傳送設備時,即已完成竊佔犯罪。而因刑法係於其行為完成後之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施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部分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15,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未更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至於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因其罪質中本含有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送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故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之95年10月17日始被查獲,自應依行為終了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首開時、地,竊佔他人土地,並違反上開規定,在該土地上架設無線電波發射設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不特定人播送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惟被告之行為已經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如前述,公訴人在不變更基本事實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與本院最後審理之結果相同,本院遂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送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有如前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雖未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2次違反電信法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竊佔他人土地,並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損害公共利益,守法觀念薄弱,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放大器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1組,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接收機│1台│廠牌:無│││││型號:無│││││序號:無│├──┼───────┼──┼───────────┤│2│放大器│1台│廠牌:ELENDS│││││型號:SF150│││││序號:無│├──┼───────┼──┼───────────┤│3│激勵器│1台│廠牌:YANDA│││││型號:FM-30W│││││序號:A0106│├──┼───────┼──┼───────────┤│4│電源供應器│1組│廠牌:ALLEN、TELECOM││││(4│型號:無││││台)│序號:無│├──┼───────┼──┼───────────┤│5│功率放大器│1台│廠牌:無│││││型號:無│││││序號: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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