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順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榮徽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6,666元同時,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上開土地價值,即1,87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6,000元/㎡×面積52㎡=1,8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