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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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被告 闕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然具狀人欄被告甲○○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蓋印律師印文,有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可稽,應認係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由於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稽諸上揭說明,本院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四、另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家中有金錢關係往來,且被告多次以金錢影響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行為之例證,足認被告非予羈押,尚有可能再影響證人之證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之供述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09年6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然被告雖供稱曾碰觸證人即被
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B女之下體,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撫摸證人A女、B女之隱私部位、有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證人A女、B女意願等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迥異,又被告自承曾以給付金錢或出借行動電話等方式,對證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舉,可見被告非無透過給付財物方式勾串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猥褻犯行之被害人為2人,犯罪次數高達9次,其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被告可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康,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匿責逃亡或勾串證人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準抗告,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復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