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㈡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年,併│││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6萬│││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8月3日│101年至103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至10│││││5年8月4日查獲│││││日止│├──────┼────────┼────────┼────────┤│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5年度毒偵緝│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號│字第131號│第2664號│1821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75││事││1589號│724號│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9月19日│106年8月14日│106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