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係經警依現場目擊民眾提供線索而循線查獲被告駕駛之一二三一-JT號車輛,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可證,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停車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害,且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