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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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星熹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星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地點,應評價為「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星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熹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國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為客戶 謝素卿 裝設冷氣過程所產生之大型廣告帆布1面、保麗龍1袋、矽酸鈣板數片、冷氣打包袋等廢棄物載運至 徐玉治 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1地號農地棄置。經徐玉治之子 徐易詳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星熹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上述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徐易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土地經棄置如上述廢棄物之事實。

  證據3:證人謝素卿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裝修冷氣工人載走廢棄物之事實。

  證據4:現場及廢棄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YW-1366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國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大型廣告帆布1面、保麗龍1袋、矽酸鈣板數片、冷氣打包袋等廢棄物載運至徐玉治共有農地棄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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