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黃敬傑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傑因案羈押已近4月,全身因不明原因紅腫,手指開始產生水泡、破皮、流膿血,手肘、膝蓋、腳踝、臀部之情形更為嚴重,被告在看守所內多次經醫師看診仍無效果,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雖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此作為唯一羈押理由,而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被告於警員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亦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逃匿之意圖,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求准予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經判刑後,所定執行刑之刑期可能甚長,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患有前述病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陳稱其於羈押期間感染疥瘡,手部患處已漸痊癒,僅臀部尚未痊癒,導致腿部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目前可自行緩步行走,其在看守所內已有就醫服藥,未曾戒護就醫等情,足見被告在看守所內業經醫師診治,病情亦有好轉趨勢,況如有必要,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前往醫院治療,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