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游博程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 律師被告 黃偉賢 即賢記熱炒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欄位│更正前│更正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至勞動部勞工保│叁萬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金個人專戶。│休金個人專戶。││主文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萬肆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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