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6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6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654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88年02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同意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6,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25,769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06月10日起未依協商機制清償融資本息,聲請人依該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7.99,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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