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88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德春 被告 廖欣盈
黃家棟 陳宗鵠 陳明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不動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不動產管理地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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