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林子文 (原名 林建生 ,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駁回上訴確定)曾委託 張建仁 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事項而生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97年1月22日上午
11時許,與張建仁相約在 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2段56號某泡沫紅茶店談判,張建仁偕同友人 徐銓紀 一同赴約,林子文夥同林俊宏、 簡誌延 (綽號 蠻牛 ,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駁回上訴確定)、 林義基 (綽號 大胖 ,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鄭均煌 (已逝,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談判時,共同以言語對張建仁及徐銓紀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林子文家住
3、4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自由之事,致張建仁及徐銓紀均心生畏懼,使張建仁為求脫身,乃答應賠償林子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子文要求張建仁先支付部分現金,張建仁遂同意請友人徐銓紀持其母親張 林月卿 所申設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領款,惟林俊宏與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由簡誌延、林義基與鄭均煌強押徐銓紀坐上由鄭均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山路1段
276號日盛銀行樹林分行,由林義基帶同徐銓紀(起訴書誤載為「張建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銀行,徐銓紀領取前開張林月卿(起訴書誤載為「張建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林義基,渠等再一同返回前開泡沫紅茶店,林義基將該20萬元交予林子文,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徐銓紀之行動自由,而林子文另要求張建仁簽發本票4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張、30萬元1張、150元1張)及承諾書1紙,並要求徐銓紀在該承諾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且告以如欲贖回本票及承諾書,尚需支付130萬元,始任由張建仁及徐銓紀離去,林子文並將其中3萬元分予簡誌延,由簡誌延再將其中1萬元分予林義基;嗣張建仁不甘受損,乃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並向林子文佯稱與之相約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交付現金130萬元云云,林俊宏、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等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旋即為警查獲渠等及許志遠、 葉芥銘 、 徐源宏 、 林宗漢 、 袁意婷 (上開5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前開本票、承諾書各1份、現金130萬元(業經張建仁領回)及林宗漢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支、葉芥銘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仁、徐銓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林俊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同案被告林子文與告訴人張建仁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談賠償事宜,告訴人徐銓紀陪同告訴人張建仁到場,而伊與同案被告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亦均在場,期間曾由同案被告鄭均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義基、簡誌延與告訴人徐銓紀一同外出,且告訴人張建仁簽發上開本票及承諾書,及告訴人徐銓紀在該承諾書見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到現場是去看手機,伊並不認識在場的那些人,伊沒注意聽清楚在場的人說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有去領錢,伊及在場的人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置辯。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子文曾委託告訴人張建仁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事項而生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林子文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張建仁相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談判,告訴人張建仁偕同告訴人徐銓紀一同赴約,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均在場,且告訴人張建仁當場簽發前開本票4紙,並由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共同簽署承諾書1份,以及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由同案被告鄭均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義基、簡誌延及告訴人徐銓紀至上開日盛銀行,告訴人徐銓紀提領案外人張林月卿前開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林義基,再返回前開泡沫紅茶店後,同案被告林義基交付該2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子文,而同案被告林子文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簡誌延,同案被告簡誌延交付1萬元予同案被告林義基,嗣告訴人張建仁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該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被告林俊宏及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承諾書影本1份、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12月31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暨張林月卿交易傳票影本1份(詳見偵查卷第56至62、132至133、135、22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卷〈下簡稱97訴5037影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張建仁及徐銓紀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林子文家住3、4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告訴人張建仁及徐銓紀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張建仁於警詢時證稱:林建生(即林子文,下同)告知我:「到山上住或林建生住家住3、4天,並將錢準備好」;林俊宏揚言如果不交付金錢的話,要將我帶到山上及住處關幾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13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建生及他帶來的友人跟我說要處理不處理隨便我,不然就要帶我去上山,我覺得害怕,他們都圍在我和徐銓紀旁邊;林俊宏、鄭均煌、簡誌延說如果我不給,就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7、159、22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建生說如果我不簽要帶我去山上或林建生家住3、4天,把錢準備好;在泡沬紅茶店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到車子買賣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談論借錢的事;大部分是林建生講,其他人幫腔,就是叫我趕快跟林建生處理,他們其他人都有這樣說等語(詳見97訴5037影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甚明,核與證人徐銓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建生等人說如果張建仁不給錢,就要帶我們去山上住3天,我覺得害怕;當天在場的林建生、林俊宏、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都有說要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鄭均煌及簡誌延在我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說,我錢付不出來,不去領的話,就要去山上或他們家住3天;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恐嚇我,林建生、林俊宏則在一旁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8、159、227、22
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鄭均煌、簡誌延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的話,沒有解決事情,就要帶我們去山上或家裡坐坐,他們說這些話時,其他人都沒有說話,後來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其中一人說趕快把事情解決,我不記得何人說的;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討論車子買賣的事情、沒有聽到被告他們說借錢的事等語(詳見97訴5037影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衡諸證人張建仁、徐銓紀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林子文前曾委託證人張建仁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乙事,證人張建仁亦不爭執,僅對於同案被告林子文主張其造成被告林子文受有損害而負有賠償義務乙節,雙方的認知尚有差距,況同案被告林子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3年張建仁幫我「秋岑公司」辦貸款,他當時跟我說你是老闆名下沒有財產,到銀行調不到款,他用我名義買一間房子,貸房貸
400萬,他說貸款他會繳,因我沒有要買房子,只是辦貸款方便,他說等公司貸款下來,他會將房子賣掉或處理,不會讓我背貸款,他2期沒繳房貸,銀行通知我貸款沒繳,他手機又聯絡不到,我帶人去看房子,鄰居說該房子有人自殺,沒人敢買,原先屋主賣200多萬,我當時找張建仁找不到人,他買200萬出頭卻要我背400萬貸款,房屋還被拍賣,我信用破產,那時我開始找不到張建仁,直到97年1月14日在北院遇到張建仁才跟他提房子貸款之事,97年1月14至22日間我有跟張建仁電話連絡約見面,電話中沒有達成共識,1月22日是第一次約見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至142頁、97訴5037影卷第78頁)甚明,苟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未出言恐嚇證人張建仁、徐銓紀者,何以證人張建仁遽然於當日同意給付賠償金額高達150萬元?故證人張建仁、徐銓紀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另徵諸被告林俊宏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時供稱:林子文問伊買到凶宅如何處理,伊建議他可以和對方談,所以伊陪他去等語(詳見本院99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0頁反面),然於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卻改稱:當天伊到現場是去看手機,林建生說他朋友有1支手機可以賣伊,伊一起去看,伊在那等他很久,林建生的朋友後來才到,並拿手機給伊看,開價16萬元,伊看完後覺得10萬元就買,他朋友說要回去問看看,張建仁和徐銓紀都在談凶宅的事情,伊後來才知道他們在談這件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審理時供稱:因買到凶宅的事情,凶宅價值300萬元,對方騙林建生說要幫他貸款,但負責人沒有資產,無法信貸,所以要他買資產、買房子,買後貸款500萬元,對方說利息要幫他繳,但繳了3個月,人就不見了,當天伊還不曉得這些事情,是事後才知道,且對方找林建生,說有案子要他作證,所以才來協商講還錢的事情,當天伊在看手機,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是和偵查卷第99頁照片之人即蠻牛(即簡誌延)看 保時捷 的手機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但證人即林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俊宏知道我當天和人碰面談事情,但他不知道詳情,林俊宏只是在旁邊聽我說事情;林俊宏不知道簡誌延要來,因為他們不認識;我不清楚林俊宏跟誰交談,因為他都不認識;簡誌延和我與對方講房子的事情,就是當初被害人如何騙我的事情,當時我和簡誌延與張建仁談話時,林俊宏同桌,但他只是在旁聽而已,沒有說話;我不清楚林俊宏與簡誌延有無交談,且他們只是單純聊天,應該沒有主題,只是閒聊;(審判長問:你們當中有無提及手機的事情?)有,是簡誌延朋友說有法拉利手機要拿來給簡誌延看,簡誌延和他朋友談,那朋友是後來找簡誌延談的,林俊宏曾經有好奇過去隔壁桌看手機;(被告問:我有無談到買手機的事情?)有,林俊宏在隔壁桌,簡誌延說他朋友會來拿1支法拉利手機,林俊宏好奇,所以在隔壁桌談買手機的事情;(被告問:買賣手機是法拉利是否正確?)我不確定,但我知道林俊宏開保時捷;(被告問:就算你與告訴人談事情,是否也與我無關?)與林俊宏無關,因為林俊宏住我家,和我同公司上班,林俊宏問我張建仁的事情,是出於朋友關係,他與此事無關,因為張建仁騙我在先,我因為處理的方式不對,所以我才會受到司法的審判、制裁,希望不要有無辜的人再牽扯進來,林俊宏是我朋友,我們一起上班、一起出門是正常的;(被告問:當天現場張建仁是否有拜託你事情,是何事?)他沒有拜託我,我是要問張建仁房子為何要弄一個房子是兇宅且超貸;(被告問:張建仁是否有拜託你幫他一個官司作證?)沒有印象,也許有講;(問:簡誌延的朋友拿手機的時間?)是去銀行之前;(問:簡誌延的朋友拿手機來,他朋友何時離開?)他們在隔壁桌談了一陣子,是去銀行之前就已經離開,我不知道手機談論的結果,因為我沒興趣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同案被告簡誌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建生到我家找我陪他去,我只是坐在旁邊聽,鄭均煌打電話給我說要談車子的事情,我請他過來,等鄭均煌過來後,我打電話叫林義基過來談車子,期間警察過來臨檢,我認識其中
1位,我朋友委託我賣1支7、80萬元手機,警察看到就過來跟我閒聊,手機是林建生請我們開車載徐銓紀去銀行,因為我跟朋友約在樹林,所以我順便跟他們去,我在樹林下車拿手機後坐我朋友的車回到現場云云(詳見97訴50374影卷第14頁),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簡誌延談論手機及手機之款式、價格以及談論手機之對象、時點等情,被告前開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文、同案被告簡誌延上開證述不一,則被告是否僅是到場看手機乙節,顯有可疑,且衡諸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文前曾同住並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渠等關係密切,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林子文與告訴人張建仁間購屋糾紛,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林子文對於被告林俊宏等人因而涉入本案顯然深感歉意,故證人林子文前開之證述係附和被告林俊宏之辯解,自殊難逕予採信。況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林子文問伊買到凶宅如何處理,伊建議他可以和對方談,所以伊陪他去等語(詳見本院99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簡誌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建生、林俊宏及對方2人在店內談事情,之後我打電話叫林義基前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5頁),及同案被告林子文於偵訊時供述:我及林俊宏、簡誌延談賠償的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至142頁)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子文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建仁相約見面之目的、談論事項等情,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伊雖然在場,但伊是在旁談論手機的事情,對於林子文與張建仁間洽談內容不清楚、也未參與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張建仁、徐銓紀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復查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林義基、簡誌延、鄭均煌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下午
1至2時許間,由被告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強押告訴人徐銓紀至上開日盛銀行領款乙節,業據證人張建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誌延、鄭均煌、林義基挾持徐銓紀至銀行領款;因林建生、林俊宏、簡誌延、鄭均煌、林義基說如果不領錢就要把我們帶走;徐銓紀是被押著去領錢,就是鄭均煌、簡誌延、林義基先站起來,徐銓紀就跟他們出去,他們有無強拉徐銓紀我忘記了;(問:為何由徐銓紀去領錢?)因為林子文要求伊留下來,要徐銓紀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13、229頁、97訴50374影卷第41頁),以及證人徐銓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對方挾持我至銀行領款;我是被押著去領錢;我有跟他們說我要開自己的車去,但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說不行,要我坐他們的車,他們三個人押我上車;我沒有說我車被拖吊而要借車,我車子停在停車格;我是非自願上車的,簡誌延、林義基一人拉我一邊的手,押我上車的;林義基跟我一起進銀行,他站在我旁邊看我領錢,他跟我進去是怕我報警,他沒有上廁所,我領錢時他從頭到尾都在站我旁邊;林建生叫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帶我去銀行領錢;我領錢後交給林義基,是他叫我交給他的;林建生叫張建仁在泡沫紅茶店等,並叫其他三位被告跟我去領錢;(問:為何你一個人在銀行時不報警?)因為張建仁在他們手上,且還有餘款沒付,可以等付餘款時再報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58、227頁、97訴5037影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之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張建仁、徐銓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況查證人徐銓紀於97年
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2號前編號11號之汽車停車位,停車時數3小時,且未遭違規拖吊等情,業據證人徐銓紀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80756360號函暨所附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月14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80036840號函各1份(詳見97訴5037影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徐銓紀既於案發時駕駛該車至現場,倘若其係自願前往銀行領款,其何需向被告林俊宏等人謊稱其車輛遭拖吊而邀素不相識之被告簡誌延等人開車陪同前往?此與常理不合,則證人張建仁、徐銓紀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況查同案被告林子文事後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簡誌延,且同案被告簡誌延交付1萬元予同案被告林義基,作為渠等之報酬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供稱:伊給簡誌延現金3萬元,因請朋友幫忙包紅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頁),及同案被告林義基於警詢時供稱:林建生分
1萬元給我;是簡誌延叫我陪同去領錢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6頁)至明,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文有分配報酬予同案被告簡誌延、林義基。至被告林俊宏雖於案發後並未分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俊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文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是否參與分贓,僅係其於行為後是否取得不法之利益,仍無從據此而卸免其罪責,況被告既係陪同同案被告林子文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建仁協商前開購屋糾紛之賠償事宜,且其全程在場參與渠等間之談論,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建仁等,致告訴人張建仁同意以150萬元和解,並由同案被告簡誌延等人強押告訴人徐銓紀前往銀行領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於前開時、地,出言恐嚇證人張建仁、徐銓紀,並強押證人徐銓紀前往上開日盛銀行提領現金,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復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間就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為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且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文不循正當管道處理債務糾紛,竟與之挾眾人之勢,恃強凌弱,以達己欲,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整體治安有重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扣案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支,分別係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所有,且均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文等人供述明確,核與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詳見偵查卷第116至118、122至124頁)附卷可證,是以,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於前開泡沫紅茶店與張建仁談判時,阻止告訴人張建仁與徐銓紀離去,而剝奪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林子文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苟被害人並未受控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縱稍有懼於行為人之威勢,亦難謂係該當於本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之指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簡誌延、林義基、鄭均煌之供述、扣案之本票及承諾書為其主要論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斯時有員警前來該泡沫紅茶店取締電玩等語置辯。
㈣、經查:
1、於前開時、地,同案被告林子文與證人張建仁談判期間,曾有警察至該泡沫紅茶店查緝違規之電玩乙節,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張建仁、徐銓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證人張建仁、徐銓紀均兼為本案之被害人,渠等上開證述諸多不利於被告林子文等人,自無袒護被告等人之理,故證人張建仁、徐銓紀證述於前開時、地,有警察到場等語,堪以採信。是以,於前開時、地,曾有警察到場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板橋分局雖均函覆本院稱並無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電玩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恩局98年2月24日北縣警土刑刑字第0980006303號函暨廣福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配分總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1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7747號函1份(詳見97訴5037影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第36頁)附卷可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均陳明在卷及證人張建仁、徐銓紀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供稱:警察有到場,警察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因店裡有擺放夾娃娃機,警察有去盤查;店家擺放2台機台,與營業項目不符,我們還幫老闆娘向警察求情,警察要求老闆娘將機台搬入屋內,不要擺放等語,及同案被告林子文供稱:泡沫紅茶店擺放一般遊戲電玩,並非賭博電玩,我幫老闆求情,警察說人家舉發第二次,警察本來要拍照,後來經我們求情,沒有拍照也沒有開單,叫老闆娘立即改善,警察要老闆娘趕快把台子移走,不要再讓警察看到等語(詳見97訴5037影卷第48頁)明確,則前開函文或因員警未予詳實紀錄或疏漏記載執勤內容,自不能據此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前開供述及證人張建仁等證述不實,附此敘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與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既係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泡沫紅茶店就同案被告林子文與告訴人張建仁前開債務問題進行談判,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有妨害證人張建仁、徐銓紀之行動自由犯意者,何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場所為之,使渠等之犯行曝露而輕易使外人知悉?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2、再者,參酌證人張建仁於偵訊時證稱:簡誌延跟警察交談,因為警察一進來,被告就先跟警察打招呼,跟警察很熟,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問:警察到場可以脫身,為何不呼救?還繼續被強押著?)因為警察有跟被告打招呼,我認為被告跟警察有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泡沫紅茶店比較小,是在店裡談,不是包廂,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問:泡沫紅茶店為開放空間,期間又有警察取締電玩,如果遭受不法,為何沒有向警察反應?)好像有看到簡誌延跟警察打招呼,且當時好像在簽切結書,所以想先簽完可以離開等語(詳見97訴5037影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以及證人徐銓紀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妨害自由及恐嚇,為何警察到場不呼救?)因為簡誌延當場有叫出其中一個警察的名字,我覺得被告認識警察,所以警察會官官相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為何不向警察反應?)簡誌延向警察打招呼,感覺上很熟,所以不知道會怎樣,當時感覺就時沒有辦法行動;警察來時,林建生指示其他被告把本票及承諾書收起來等語(詳見97訴5037影卷第47頁),是以,員警負有偵查犯罪、維持社會治安之職責,且為一般民眾遭受不法侵害時求救之對象,此為一般民眾所得認知的,而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未及時向員警求助之原因僅因渠等主觀臆測員警與被告簡誌延熟識而有偏頗之虞,顯難以此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業已將告訴人張建仁、徐銓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
3、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雖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建仁洽談賠償事宜時,渠等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建仁等,已如前述,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並無其他客觀上具體行為或動作阻止告訴人等離去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縱使告訴人2人稍有懼於被告人多勢眾之威勢,亦難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文等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礙自由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