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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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00號聲請人 郭采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聲請人 吳秉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郭采葳之債權,而聲請人間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係命為變賣分割,可連同聲請人吳秉憲之應有部分併同賣出,將影響伊對聲請人郭采葳債權之可得獲償範圍,伊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郭采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郭采葳、吳秉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為聲請人郭采葳之普通債權人,惟本件為伊等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勝敗之結果與相對人無涉,亦不影響債權人求償範圍,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自無參加訴訟之權限,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郭采葳之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廣告為證(參本院卷第57至82、87至88頁)。惟聲請人間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於所受讓上開債權法律關係中為聲請人郭采葳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亦不因聲請人郭采葳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相對人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係命為變賣分割,可連同聲請人吳秉憲之應有部分併同賣出等情,係涉及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相對人至多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此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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