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農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農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農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黃農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農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月2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7月2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農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係員警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向員警自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員警搜索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木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7.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雖為其所有,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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