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庭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裕庭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5、6)、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4)、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柯博硯楊明儒 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及楊明儒(附表一編號5、6)、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貳、程序部分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至11、51、52;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138)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人、次數亦僅3次,核屬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低刑度為「10年1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已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1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但審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年7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年
1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杰 」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品上手「 朱泊銓 」(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1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南投縣○○市○○路00號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結果檢驗重量出處1海洛因1包(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純質淨重:0.76公克(與編號3合計)法務部調查局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2海洛因1包(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與編號4合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3海洛因1包(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純質淨重:0.76公克(與編號1合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4海洛因1包(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與編號2合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5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985公克驗餘淨重:0.38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6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27公克驗餘淨重:0.029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7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78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8吸食器1組9電子磅秤1臺10藥鏟2支11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3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 銓友 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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