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