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THO(阮德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THO(阮德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酒後將降低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惟被告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NGUYENDUCTHO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THO(中文名阮德壽)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附近之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中林路口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阮德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阮德壽大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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