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1、5822、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備註欄內偽造之「 顏慧萍 」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27、38、50備註欄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顏慧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顏慧萍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室友,竟利用與顏慧萍同住於上址處所之機會,未經顏慧萍之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連續以顏慧萍之身分證影本,且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連續偽造「顏慧萍」之署押於申請人簽名處,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表示顏慧萍欲申請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上開三家銀行誤以為申請人為顏慧萍本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及核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予甲○○(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核發時間、核撥貸款金額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顏慧萍及上開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在附表一編號
1、4、6等3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顏慧萍」之署押各1枚(起訴事實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五、六(編號2、4預借現金部分除外)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五、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詐得信用卡,佯為該卡所有人,且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顏慧萍」之署押各2枚(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免簽名之簽帳單除外),並將簽帳單持以行使交回該商店之營業員(營業員核對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留存,持卡人存根聯則交予甲○○收執),使各該特約商店營業員誤認係顏慧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商品,並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顏慧萍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甲○○因而詐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顏慧萍、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另賡 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四、七及附表六編號2、4之時間,連續持附表一編號2、3、7號所示現金卡及編號6所示信用卡置入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輸入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密碼,使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四、七及附表六編號2、4號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顏慧萍、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慧萍接獲上開銀行催繳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慧萍於偵查中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
1份、簽帳單影本8紙、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暨「借據暨紎定書」增補契約書、「優質會員餘額代償專案」專用申請書、冒用提領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顏慧萍聲明書2紙;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冒用明細表、顏慧萍切結書、現金卡還款明細、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冒用明細表、信用卡還款明細表、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存摺影本、還款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晶鑽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份;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上開罪最高罰金刑均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度罰金刑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在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顏慧萍」署押(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連續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復冒名申請簡易貸款,使被冒名者無端遭受信用危機及困擾,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危害不輕,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顏慧萍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世華國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償還其盜刷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簡易貸款之金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各該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顏慧萍」署押,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顏慧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五、六(編號
2、4預借現金部分除外)時、地消費時,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27、38、50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顏慧萍」署押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均已逾
1年之保存期限,有中國信託陳報狀1份及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2紙附卷可憑(95年他字第152號卷第53、72、73、79、80頁),及被告所收存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上開簽帳單或因銷燬,或因丟棄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顏慧萍」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